最近,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拟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从五年提高到十年,这又引起了人们对腐败犯罪与官员财产公开的广泛关注。财产公开的重要价值不仅仅在于预防腐败犯罪和为发现腐败犯罪提供线索,其在认定腐败犯罪中也应该发挥重要作用,而其在认定犯罪上发挥作用的途径就是合理的“推定”。
财产公开必须与腐败犯罪的认定相联系
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大,腐败犯罪从典型性犯罪转向非典型性犯罪,这表明腐败犯罪日益呈现隐蔽性特点。为了预防腐败,党和国家在1995年4月30日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1997年1月31日又颁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然而这两个有关申报、报告的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在预防腐败上的作用并不明显,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两个规定并没有处理好打击与预防的关系。这两个规定过于注重预防,申报、报告固然应当以预防腐败为主要目的,但也应当为打击腐败开辟道路。这就要求申报、报告制度应当同腐败犯罪的认定有机联系起来,使申报、报告制度同时具有直接预防和间接打击的双重作用,只有如此,申报、报告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预防腐败的作用。
推定是财产公开与腐败犯罪联系的桥梁
腐败犯罪的推定与无罪推定并不矛盾,腐败犯罪的推定并不是有罪推定,而是对腐败犯罪过程中某些事实的推定。对于侦查机关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且被告人有可能证明或者证明难度较小的事实,可以用已经查证的基础事实推定对该事实予以推定。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对当事人所做的犯罪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据此,对《公约》所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公约》对一些腐败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也承认可以进行客观推定。英国1916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新加坡1970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印度1947年及1988年颁布的《防止腐败法》等均规定了对腐败犯罪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而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腐败犯罪的推定应当以财产公开制度为基础,国家公职人员对于自己的一切财产、经济行为以及违法行为都应向有关部门申报、报告,有关部门要对申报、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凡是未申报、报告或申报、报告后未获同意而私自实施行为并获取财产,或者因弄虚作假而获得同意实施行为并获取财产者,就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为犯罪。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借为名的受贿”出台了司法解释,试图从客观表象认定受贿,但是具体适用起来是借还是贿,主要还是依靠双方的口供证实。如果在申报、报告制度下对此类行为进行推定,即国家公职人员“借钱”未报告、报告未获准或弄虚作假而获准,则可以推定为构成受贿犯罪,这样就会为打击腐败犯罪开辟新的捷径,也会减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同时也有利于建立有效的财产公开制度;否则,财产公开制度肯定会流于形式,而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也会更加艰难。
当然,腐败犯罪的推定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基础事实已经查实;二是推定事实只能是侦查机关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且被告人有可能证明或者证明难度较小的事实;三是推定之前要通过申报、报告制度或财产公开制度给嫌疑人一个说明的机会,当然也是其说明的义务;四是当事人可以反驳推定事实,只要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完全可以否定推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